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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检察院建议判13年,方来红律师辩护到6.6年
来源:昶兴刑事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9
浏览量:719

故意杀人罪系剥夺他人生命的恶性暴力犯罪,一旦造成受害人死亡或重伤,被告人面临的将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尤其是当检方的量刑建议在10年以上时,辩护律师想要辩护到10年,无疑是难上加难!但是刑事律师办理的不仅是案件,更是一个人的人生,这样一份重任在肩,所以哪怕有一线希望也要创造奇迹。下面分享的案例,就是昶兴刑事辩护战队方来红律师主办的,挑战了一个高难度的,故意杀人罪刑事辩护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童某与宋某20187月一起工作时认识,后两人产生感情。20189月宋某到天津某中心工作,童某多次到天津找宋某,表示想和其结婚,均被拒绝。后宋某断绝和童某的联系,并不再和其见面。但童某不肯放弃,2019367时许,童某将宋某宿舍的门锁撬开,进入宿舍内,将正在宿舍内睡觉的宋某惊醒,宋某呼喊救命,童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宋某腹部、背部等部位捅刺,致宋某受伤昏迷,后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宋某同事桑某听到宋某呼救后,赶到现场阻止童某,看到童某持刀反抗后退出宿舍,后童某见宋某昏迷,持刀自杀,后经抢救恢复健康。经鉴定,宋某失血性休克(中度)情况、膈肌破裂情况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桑某轻微伤。

童某委托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方来红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

【公诉意见】被告人童某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被告人童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其具有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

【辩护意见】

昶兴律师事务所方来红律师经过看守所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童某,反复阅卷推敲证据细节和矛盾点,与公检法机关积极沟通,制定了以下辩护策略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某实施并导致宋某重伤结果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

界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标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童某对受害人宋某并无杀人的故意,表现为:

1)被告人童某与受害人宋某系恋爱关系,无重大矛盾,案发原因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

双方因感情纠葛,继而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童某避而不见,直至被告人童某找寻至受害人宋某于天津的租住宿舍。故两人间的纠纷仅限于发生口角,绝不会产生杀人的念头。同时,被告人童小二也在供述中称其带刀进入受害人宋某的宿舍也只是想吓唬吓唬,并无具有杀人的意图。受害人宋某的询问笔录 “前面有两次他找我来手里面还拿着刀。”

2)作案工具的杀伤力有限。

超市副店长马某某询问笔录:超市销售刀具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厨房使用菜刀和一些较长的两边开刃的刀具,还有一部分是小水果刀。

被告人童某购买的是水果刀(小师傅牌旅游厨刀,型号LY-05),全长25厘米,其刀刃长度为13厘米左右,且该刀具并无血槽、也非弹簧刀,更非管制刀具范畴。故该刀具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除以人体致命部位为目标进行直接“捅、刺”外,一般不会危及人的生命。

3)伤害行为存在节制,并主动停止伤害行为。

被告人童某实施伤害行为前,双方曾有过言语交流,童某的言语并未对受害人造成杀害的威胁。当时宿舍房间内只有童某和宋某,从双方的身体条件来看,若被告人童某具有杀害宋某的犯罪故意,此时童某完全可以直接实施暴力杀害行为,而不是选择先扎宋某的后背两刀并让对方发出求救声音。

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被告人童某在挣脱后面拽他的人后,其他人都跑了,“我把门关上,想继续扎宋某,看见她流了很多血,我下不去手了,不忍心再扎了”。此时,该宿舍房间内第二次出现只有两人在场的情形,若童某具有杀害的故意,此时童某仍可直接继续实施杀害行为,但童某主动停止自己能够进一步伤害宋某的犯罪行为,而是用刀扎向自己的心脏。

故上述事实与童某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是相违背的。

4)未发生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

依据天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宋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受害人桑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故被告人童某并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二、 被告人有下列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1)本案系男女感情纠葛、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与其他严重暴力类刑事案件有着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三条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第22款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被告人童某具有坦白情节

其笔录多次提到“我认罪,不管是伤害还是杀人我都认,但我不想杀她。”他连捅自己胸口几刀都不清楚,第一次笔录说两刀,第二次说三刀,刚才庭审中问他,他说三刀,而主治医生笔录证明是他捅了自己胸口四刀,这说明他当时处于一种混乱状态,而不是刻意回避,还原自己当时的这种混乱状态也是一种如实供述,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理。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诚意,其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童某及其家属愿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将本案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童某家庭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但案发后,尽其所能为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案发后,童某委托律师通知家属尽量赔偿受害人,其家属到处筹款,赔付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3款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动机、手段、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各种犯罪情节,充分考虑被告人童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童某从轻处罚,建议量处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给这位认罪悔罪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行的机会,给这个雪上加霜的贫困家庭一线希望。

注:在审理过程中,童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两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法院判决】

节录: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童某的行为虽为临时起意,但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多个要害部位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童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犯罪所以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办案小结】

实务中,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法院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本案法院虽未定故意伤害罪,但采纳了“临时起意”的辩护观点(与蓄谋杀人相比,临时起意的主观恶性要轻)以及其他多个从轻处罚,10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有期徒刑6年半,这也是一种平衡,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也给了当事人一个大大的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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